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機制,促使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更好地服務于城市碳達峰目標、碳中和愿景,市生態環境局對《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進行修訂,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修訂送審稿)》報市司法局審查。市司法局經初步審查,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將《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修訂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深圳市司法局
2021年6月1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踐行可持續發展先鋒戰略定位,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服務城市碳排放達峰和碳中和目標,控制溫室氣體排放,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碳排放管理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配額管理、交易與履約,碳排放量化、報告與核查,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基本原則】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政府責任】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負責,加強對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主管部門職責】 市生態環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碳排放權交易相關規劃、政策、管理制度,發布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
(二)確定納入配額管理的重點碳排放企業及其他重點碳排放單位(以下統稱碳排放管控單位),組織并監督其履約;
(三)制定溫室氣體排放量化、報告、核查標準及檢查工作標準,組織對碳排放管控單位的碳排放量核查,監督管理第三方核查機構和核查人員;
(四)建立并完善碳普惠制度,管理碳普惠核證減排量及其方法學的備案與簽發;
(五)監督碳排放權交易相關主體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六)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綜合管理平臺。
第六條 【相關部門職責】 市統計局負責碳排放管控單位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算工作的規則制定和涉企數據一致性審核工作。
市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金融、國資、工業和信息化、科技創新、證監、稅務、交通運輸、住房建設、城市管理等職能部門和各區(新區)政府(管委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深圳排放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指定交易機構,負責碳排放權統一交易,配合主管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監管,并接受主管部門委托開展碳交易相關工作。
供電、供氣、供油、供水等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
第七條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綜合管理平臺】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綜合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綜合管理平臺)。綜合管理平臺應當包括配額注冊登記、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和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送、碳交易相關業務辦理及信息披露等功能。
注冊登記功能是確定配額和核證減排量權利歸屬的依據。配額和核證減排量的簽發、持有、轉移、質押、變更、履約遞交、抵消、注銷和結轉等應當在綜合管理平臺中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和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送功能用于碳排放量和生產活動產出數據的量化、報告、核查、檢查等工作。
碳交易相關業務辦理及信息披露功能用于受理配額發放及履約、碳排放核查、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查等相關咨詢和材料接收工作,以及披露和公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信息。
綜合管理平臺操作指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資金投入】 市財政部門應當保障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財政資金投入,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費用納入財政預算支出統一安排,用于支持機制研究、能力建設、市場評估、平臺建設與運維、抽樣檢查和重點檢查、核查機構管理、碳排放專業人員考核、新納入碳排放管控單位歷史數據核查等工作;設立碳排放交易基金,政府儲備配額有償分配獲得的資金收入納入碳排放交易基金管理,用于支持深圳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和溫室氣體削減重點項目。
第九條 【行業協會】 鼓勵成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行業協會。碳排放權交易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升碳核查數據質量,宣傳和普及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知識,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十條 【配額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配額管理制度。任意一年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自愿加入和其他由主管部門指定的碳排放單位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的碳排放管控單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但尚未統計到有效生產活動產出數據的碳排放單位列為碳排放報告單位。碳排放報告單位應當每年向主管部門報告碳排放情況,但無需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具體要求參照碳排放管控單位執行。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將碳排放報告單位調整為碳排放管控單位。
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碳排放管控單位的調整工作,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碳排放管控單位的新增工作。
第十一條 【目標總量及實施方案】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實行目標總量控制,鼓勵逐步實現絕對目標總量控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確定的約束性指標,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碳減排潛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定目標排放總量,并據此制定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
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
(一)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范圍、納入碳排放管控的規定規模及排除條件、碳排放管控單位名單和碳排放報告單位名單;
(二)年度配額總量;
(三)年度配額預分配原則和方法;
(四)年度實際配額數量計算方法;
(五)年度無償配額比例及有償配額發放規則;
(六)新進入者儲備配額申請和發放規則;
(七)合格抵消信用的要求和年度抵消信用使用規則;
(八)配額有效期及結轉規則;
(九)碳排放管控單位退出規則;
(十)其他主管部門認為應披露的內容。
首年制定的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中需要新增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或者配額分配方法使用基準法、歷史法、歷史強度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時,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制定當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并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配額總量及組成】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目標排放總量、產業發展政策、行業減排潛力、歷史排放情況和市場供需等因素確定全市碳排放權交易體系的年度配額總量。
年度配額總量由碳排放管控單位配額和政府儲備配額組成,政府儲備配額包括新進入者儲備配額和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第十三條 【配額分配方式方法】 碳排放管控單位配額分配采取無償分配和有償分配兩種方式進行,無償分配的比例應當逐步降低。有償分配的配額采用拍賣的方式出售。
碳排放管控單位的配額分配應當考慮其所處行業碳排放基準和減排潛力等因素確定。
第十四條 【配額預分配機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單位配額預分配機制。碳排放管控單位預分配配額總量為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中確認的碳排放管控單位配額總量。主管部門應當于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發布后五個工作日內簽發碳排放管控單位當年度預分配配額。
第十五條 【配額調整機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單位配額調整機制。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據碳排放管控單位上一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確定其上一年度實際配額的數量。碳排放管控單位實際配額數量由主管部門在其預分配配額數量基礎上相應調整。全市實際配額的總量不得超過預分配配額的總量,預分配配額的總量不足以調整的,按比例下調碳排放管控單位實際配額的數量。
碳排放管控單位持有的配額數量不足主管部門調整的,應當于每年5月30日前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足部分視同超額排放量。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6月5日前,對補足應調整配額數量的碳排放管控單位進行實際配額調整。
第十六條 【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主管部門應當預留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作為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碳排放管控單位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在投產前向主管部門報告項目碳排放評估情況,申請發放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第十七條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主管部門應當預留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作為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采用拍賣的方式出售。具體規則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配額流轉】 碳排放管控單位獲得的配額,可以進行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十九條 【所屬行業變更的配額調整】 碳排放管控單位因主營業務調整出現所屬行業變更時,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據上一年度配額管理實施方案和變更后所屬行業重新為其核定實際配額數量并予以調整。
第二十條 【合并和分立的配額繼承】 碳排放管控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存續的單位或者新設立的單位承擔,并在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主管部門備案。
碳排放管控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分立時制定合理的配額和履約義務分割方案,并在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主管部門備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時報主管部門備案的,原碳排放管控單位的履約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第二十一條 【退出的配額處置】 符合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條件并納入其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碳排放管控單位,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管理通知下發之日起,按照生態環境部要求不重復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配額分配和履約活動,已簽發當年度配額尚未履約的,應當在當年度履約截止日期之前完成相應義務,將配額應繳盡繳至主管部門,并自完成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履約義務年度起自動退出本市管控。
碳排放管控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或者出現解散、破產等情形,或者因碳排放管控單位生產線遷出本市行政區域導致碳排放量符合排除條件的,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門提交書面退出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并將配額應繳盡繳至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應于每年6月30日前,審定碳排放管控單位退出申請,確定退出碳排放管控單位名單。退出碳排放管控單位未按照規定上繳配額的,由主管部門直接強制扣減。
第三章 量化、報告、核查與履約
第二十二條 【碳排放報告與核查】 碳排放管控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編制并通過綜合管理平臺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碳排放報告。
碳排放管控單位應當委托經主管部門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對年度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綜合管理平臺向主管部門提交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報告。
第二十三條 【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與核查】 碳排放管控單位應當于每年4月20日前編制并通過綜合管理平臺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算邊界應當與碳排放數據核算邊界保持一致,具體規則由市統計局制定。
鼓勵碳排放管控單位委托審計機構對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進行核查。經核查的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與碳排放管控單位年度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一同提交。
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對碳排放管控單位生產活動產出數據進行收集統計。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致函市統計局進行數據一致性審核。市統計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10日前通過綜合管理平臺對碳排放管控單位提交的生產活動產出數據進行核定和確認,并向主管部門反饋審核結果。
第二十四條 【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管理】 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及核查人員進行管理,并公布經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及核查人員名錄。
第三方核查機構和核查人員的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質量保證】 碳排放管控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和審計機構應當對其碳排放和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和核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規范性負責,不得虛構、捏造、瞞報、漏報數據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虛假數據。
碳排放管控單位不得連續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機構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機構和審計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核查工作,并對碳排放管控單位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年度碳排放報告的檢查】 主管部門應當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碳排放管控單位,對碳排放管控單位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和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報告進行抽樣檢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得少于碳排放管控單位總數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碳排放管控單位碳排放報告風險等級評估結果,對風險等級高的碳排放管控單位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和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報告進行重點檢查。
主管部門可以將檢查工作委托專門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實施。
第二十七條 【檢查結果應用】 碳排放管控單位年度碳排放報告中碳排放量數據與檢查結果存在偏差的,以檢查結果為準;若碳排放管控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且可以提供明確證明材料的,經主管部門委托的檢查機構核準,以證明材料為準。
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檢查結果,調整碳排放管控單位下一年度的實際配額數量。
第二十八條 【履約義務】 碳排放管控單位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門提交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配額及核證減排量數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視為完成履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履約期與配額使用】 碳排放權交易的履約期為每個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額可以自動結轉至后續年度使用。后續年度簽發的配額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額履約義務。
第三十條 【履約抵消】 碳排放管控單位可以使用核證減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證減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額。最高抵消比例不超過碳排放管控單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可使用的核證減排量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二)碳普惠核證減排量;
(三)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核證減排量。
碳排放管控單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邊界范圍內產生的核證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額履約義務。
第三十一條 【履約狀態公布】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碳排放管控單位履約名單及履約狀態。
第三十二條 【履約后配額注銷】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9月10日前,對尚未發放的上一年度政府預留配額,以及碳排放管控單位為履行上一年度履約義務遞交的配額和使用的核證減排量進行注銷并發布公告。
第四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三十三條 【市場交易主體】 碳排放管控單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交易所職責】 交易所為履行職責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為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統一組織交易清算和交收;
(二)制定交易規則、結算細則等規章;
(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每個交易日發布交易即時行情,并發布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
(四)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監控交易行為,處理重大交易異常情況;
(五)配合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查處、糾正違規交易行為;
(六)接受主管部門委托,開展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綜合管理平臺業務辦理、咨詢和運行維護,碳普惠平臺運營管理,碳交易相關研究咨詢、宣傳培訓、能力建設、區域合作等工作;
(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易規則應當報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交易品種】 碳排放權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減排量和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鼓勵創新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第三十六條 【交易禁止行為】 市場交易主體不得從事非法取得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交易等相關主管部門或者交易所禁止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七條 【交易方式】 交易應當采用現貨交易、拍賣、定價點選、大宗交易、協議轉讓或者其他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交易清算與交收】 交易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銀行應當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與撥付。交易系統與綜合管理平臺應當實現信息互聯,及時完成交易品種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九條 【風險管理】 建立大額交易監管、風險警示、漲跌幅限制等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市場穩定,防范市場風險。
當發生重大交易異常情況時,交易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臨時停市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交易費用】 交易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交易手續費標準由交易所制定,報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監管措施】 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對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相關單位和個人采取現場調查取證、詢問、查閱和復制相關文件資料、查詢以至凍結相關賬戶等法律法規允許的監管措施。
主管部門派出的各區(新區)管理局負責現場執法工作。
第四十二條 【評級制度與黑名單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審計機構和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第三方核查機構、審計機構和檢查機構評級制度和黑名單制度,及時披露評級結果和黑名單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信用信息管理】 碳排放管控單位逾期未補足配額,或者虛構、捏造、瞞報、漏報數據或相互串通提供虛假數據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和第五十條第一項進行處罰外,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門記錄碳排放管控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違規信用信息,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與相關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實行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布;
(二)取消碳排放管控單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財政資金資助,三年內不得批準碳排放管控單位取得本市任何財政資助;
(三)碳排放管控單位為市、區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將碳排放管控單位的違規行為通報市、區國資監管部門。相關國資監管部門應當將碳排放控制責任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四條 【從嚴認定】 碳排放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的,從嚴確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碳排放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生產活動產出數據認定為零。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制】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運行評估機制,至少每三年組織開展一次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全面評估,或者根據管理需要不定期開展專題評估,并制定配套調整方案。
主管部門組建碳排放權交易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及其配套調整方案進行審定。
主管部門可以將評估工作委托專門機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金融支持】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以增強碳排放管控單位減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場功能為目的的金融創新。
第四十七條 【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投訴電話、郵件以及網絡舉報平臺等渠道向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舉報市場主體參與碳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同時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規范】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由主管部門處罰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碳排放管控單位未按時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或者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報告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碳排放管控單位連續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機構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員的,責令碳排放管控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碳排放管控單位未按時足額履約的,責令限期補足并提交與超額排放量相等的配額;逾期未補足并提交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強制扣除等量配額,不足部分從其下一年度配額中直接扣除,并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碳排放管控單位退出前未履行配額應繳盡繳義務,且不足主管部門扣除的,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市場交易主體違法從事交易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返還不當得利,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交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由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職能部門聯合處罰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職能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碳排放管控單位、核查機構或審計機構虛構、捏造、瞞報、漏報數據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虛假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核查機構或審計機構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或泄露碳排放管控單位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對碳排放管控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交易所在監管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義務,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交易所未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標準的費用,處五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阻礙執法處罰】 任何主體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阻撓、妨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對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排除適用】 交易所開展的碳排放權以外的交易品種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認為的氣態成分,《京都議定書》下規定的主要七種溫室氣體分別是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六氟化硫(SF6)、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排放,包括燃燒化石燃料或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直接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電力、熱、冷或者蒸汽所產生的間接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單位,是指因為生產、經營、生活等活動,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中排放溫室氣體的獨立法人單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履約,是指碳排放管控單位在規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門提交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配額或者可使用的核證減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為;
(五)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是指碳排放管控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量化結果,根據碳排放管控單位所屬行業的不同,包括發電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統計指標數據;
(六)目標排放總量,是指所有碳排放管控單位在某個固定時期內允許排放溫室氣體的最大數量;
(七)簽發,是指主管部門將配額在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綜合管理平臺注冊登記功能下生成并分配至碳排放管控單位賬戶的行為;
(八)預分配配額,是指由主管部門在每個配額分配期,根據配額預分配原則和方法確定,并且無償分配給碳排放管控單位的配額;
(九)實際配額,是指由主管部門在每個配額調整期,根據碳排放管控單位實際配額數量計算方法,對碳排放管控單位的預分配配額進行調增或調減后,最終無償分配給碳排放管控單位的配額;
(十)超額排放量,是指碳排放管控單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超過其履約提交的配額和可使用的核證減排量之和的部分;
(十一)價格平抑儲備配額,是指由主管部門預留的、用于穩定配額現貨市場價格的儲備配額;
(十二)履約期,是指碳排放管控單位必須提交等額配額以抵消其實際產生的碳排放量的時間期間;
(十三)結轉,是指碳排放管控單位將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留存至后續年份使用的行為;
(十四)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符合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發布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相關管理規定,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
(十五)碳普惠核證減排量,是指深圳市碳普惠體系下,符合深圳碳市場主管部門備案的碳普惠方法學產生的核證減排量。碳普惠是為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碳行為進行具體量化和賦予一定價值,并建立起以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和核證減排量交易相結合的正向引導機制;
(十六)漲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為控制配額市場價格波動程度而設置的價格波動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據市場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十七)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碳排放管控單位履約截止日期之前連續六個月的配額平均價格,為連續六個月配額市場價格的加權平均數。
(十八)本辦法所稱的“以下”、“不超過”、“不低于”、“之前”,包括本數;所稱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