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東省自然資源廳發布了《關于印發山東省礦山生態修復實施管理辦法的通知》。規范礦山生態修復工作,提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能力。根據《辦法》,礦山生態修復中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治理,12月5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如下:
第三章 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
第十一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礦山生態現狀調查結果,組織編制縣級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總體方案包括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內容。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包括:歷史遺留礦山基本情況、修復目標、修復措施、資金籌措、組織保障等內容。
生產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包括:礦山基本情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與基金繳納情況、“邊開采、邊治理”執行情況、基金支出情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自然資源廳備案。
第十四條 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涉及建設項目落地的,開工前應當依法依規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五章 生產礦山生態修復
第二十二條 新建礦山的礦山企業應統籌考慮礦山周邊生態條件、自然景觀、人居環境、村莊坐落、工業布局等因素,結合安全生產、礦山后期生態修復景觀重建的實際需要,科學合理編制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等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形成的、因邊坡高陡、礦坑深等原因無法實施生態修復治理措施、且仍具備開采條件的廢棄礦山,在符合規劃、有利于生態環境改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重新設置采礦權,進行邊坡治理后符合生態修復條件要求的,除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外,制定年度開采及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計劃,明確年度開采區域、開采量、治理措施、治理范圍、治理效果等內容,并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管,對未按方案實施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繼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嚴格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按照“邊開采、邊治理、邊修復”原則,嚴格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確保生態修復工作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開展。修復和平整過程中要做好揚塵污染管控,確保礦區無明顯可視揚塵。采礦權人臨時停產的,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生態系統的擾動。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采礦權出讓登記權限,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審查。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方案評審專家庫管理,委托具有一定技術力量的單位承擔審查工作,審查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總體部署和年度礦山生態修復計劃,開展礦山生態修復工作,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逐年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礦山閉坑時,必須完成整個礦山的生態保護與修復任務。
第二十七條 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實行階段驗收和總體驗收。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階段驗收,總體驗收由審查通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托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
采礦權出讓年限在五年以上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年度修復計劃,會同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開展階段驗收。
在采礦權出讓年限屆滿前礦山停辦、關閉的,采礦權人應全面開展礦山生態修復。其中,因政策性關閉的礦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應明確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責任主體并確定治理時限。生態修復責任仍由原企業履行的,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監督原企業按期完成修復任務,并按有關規定開展驗收。
第六章 礦山生態修復綜合政策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用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的前提下,經依法批準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可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中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用于經營性建設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整體修復后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以公開競爭方式分宗確定土地使用權人;也可將礦山生態修復、土地前期開發及土地使用權一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同一修復主體、開發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分別簽訂生態修復協議、土地開發協議、土地出讓合同。
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權部門以協議形式確定修復主體,雙方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合同,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長期限確定。
第三十條 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符合產業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彈性年期出讓、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進行供應,具體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用于發展非營利性教育、科研、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等產業,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劃撥用地目錄》的前提下,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項目,允許土地使用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歷史遺留礦山中的廢棄集體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自行投資修復,也可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修復。
修復后的集體建設用地,屬于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出讓、出租方式用于發展相關產業。
社會資本參與的,雙方應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議,落實生態修復任務與責任。
第三十二條 利用修復后的土地發展旅游,建設觀光臺、棧道等非永久性附屬設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及不破壞生態環境和不影響地質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修復后的土地作為林地、綠地、水面等生態用地的,應嚴格按照生態用地管理。符合國家規定的特許經營項目范圍和要求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開展符合國家法規政策允許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確保生態、生產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礦山企業和土地使用權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修復后的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生產礦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符合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政策的,經驗收合格后,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可在全省范圍內流轉使用。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及園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經驗收合格后,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同一法人企業可在本縣范圍內使用;用于新的采礦活動,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跨縣用于同一法人企業新采礦活動的,需經復墾方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條 將歷史遺留礦山損毀的非耕地修復為耕地的,或者對損毀的耕地實施土地整治提質改造的,經驗收合格后,可將新增耕地指標納入所在縣(市、區)補充耕地儲備庫,用于耕地占補平衡。
第三十七條 社會投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產生的補充耕地指標,在滿足投資主體的需求后,節余部分經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自然資源廳批準,可在全省范圍內有償調劑使用,有償調劑收益可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與投資主體協議約定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