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一條【源頭減量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二條【鼓勵措施】 鼓勵通過樹立先進典型、積分兌換等獎勵方式,支持單位、家庭和個人主動收集可回收物,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十三條【包裝廢棄物管理】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關于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避免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注,并進行相應的回收和處理。
第十五條【外賣快遞等包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促進外賣、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再利用。
電子商務、外賣、快遞等行業應當采用可重復使用,足以保護商品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全過程分類要求】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二十七條【收運要求】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理設施、站點;
(三)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運輸車輛密閉化運輸生活垃圾,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不得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級以上市轉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市場化服務】 鼓勵通過招標等市場化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承擔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從事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應當執行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定。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收集點設置】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綜合考慮居民數量、產生垃圾總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
第三十六條【轉運站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生活垃圾轉運站,適應垃圾分類功能需求。
生活垃圾轉運站產生的污水應當統一收集并進行預處理后,運往生活污水處理廠,或者通過市政污水管道輸送至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三十七條【處理設施建設】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因地制宜推動廚余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提高廚余垃圾處理水平。
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采取產業園區選址建設模式,統籌不同類型的垃圾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配套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第三十九條【設施關閉、閑置或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十條【經費保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資金需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不得挪作他用。